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侵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對於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甲○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行以手撫摸甲○之下體,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核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本件被告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甲○之下體部位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身慾念,違反甲○意願而對之為上開
猥褻行為,侵害甲○身體自主權,對甲○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案在法務部○○○○○○○○○○○女舍1房執行(嗣於民國11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0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在該上揭女舍1房內,見受刑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與受刑人丙○○聊天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得甲○之同意,隔著甲○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搓碰、按壓甲○之下體,雖經甲○以抓或撥乙○○之手等方式表示拒絕,乙○○仍執意而為,猥褻得逞。嗣經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丙○○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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