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坤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
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關於上
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
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
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9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提出民事聲請再議狀,雖
未記載「上訴」之用語,然考其內容,無非係就本院判決之
結果為爭執,是應認有上訴之意思。又本件上訴人與原判決
另一原告 楊貴媚 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與另一
原告楊貴媚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駁回另一
原告楊貴媚之請求。是本院既已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
之判決,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雖於書狀中記載「我和母親覺得太少」等語,惟書狀中
並無另一原告楊貴媚之簽名,是難認原告楊貴媚就其敗訴部
分有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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