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五六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另案通緝經警緝獲,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憑(毒偵字卷第八、九頁)。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第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洪東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14、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陽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281)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