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告 陳郁玟

訴訟代理人 田佳韻

被告張 程毅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羿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喜愛大型重型機車之騎乘感,但因當時僅為專科學生,資力有限,乃央求已有穩定工作之原告為被告貸款購車,而原告本就對大型重型機車不感興趣,也無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技術能力,但在被告一再央求下,遂同意借款給被告購車。嗣原告就於111年12月以原告之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208元用以支付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之價金,而被告於購得系爭重機後即將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被告支配使用。嗣兩造因感情生變而於112年4月分手後,被告原應允原告會繳清對裕富公司之借款及辦理系爭重機之過戶事宜,但卻片面毀諾,故原告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9萬2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重機是原告自行向裕富公司借款29萬208元,並聯繫賣家所購買,且購得後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復由原告占有,足證原告為系爭重機之所有人,而被告只是於兩造交往期間借用系爭重機而已,故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9萬208元購買系爭重機,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所傳送之LINE訊息,僅可證明兩造於分手後有討論系爭重機之歸屬與對裕富公司之借款清償而已,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斯時仍為未成年人之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以其名義及分期總價金29萬208元向 陳泰佑 購買系爭重機,並登記其自己為系爭重機之車主,及於111年12月28日與裕富公司、陳泰佑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陳泰佑將對原告之價金給付債權讓與給裕富公司,且原告應就分期總價金29萬208元,以分48期、每期6,046元之方式還款予裕富公司,而迄至112年11月16日原告尚積欠裕富公司分期價金22萬3,702元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0月26日函、裕富公司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33至153頁),應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款29萬20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既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系爭重機之所有人為何?

 1、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是以其名義及分期總價金29萬208元向陳泰佑購買系爭重機,並登記其為系爭重機之車主一節,業如前述;又原告已陳稱:系爭重機於購買前是由其聯絡車行商談購買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5頁),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復記載:「(問:請問最後成交2018這一台,是程毅去桃園跟你談嗎)車行:都不是,對話在那邊,都是女生談的」(見本院卷第127頁),則系爭重機之購買事宜既是由原告自己與受陳泰佑委託之車行進行商談,嗣並以其自身名義辦理分期、給付價金購買系爭重機及登記為車主,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重機於實際上是由被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理由詳如下述),則堪認原告自身即為系爭重機之買受人及實際所有人。

 2、原告雖主張:系爭重機是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系爭重機所有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為證,然LINE訊息「當初你跟我貸款借29萬買重機,現在你打算都不管,你也有承諾會全額繳清。(法先把 忍四 的錢結清)」是原告傳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後並無已讀及回應,則自無從認被告已明示或默示承認原告所傳送此訊息之主張;又LINE訊息固又記載「被告之父:『請問妳和程毅是否有共同買一輛重機?』…原告:『叔叔,我不是跟程毅共買而是程毅用我信用貸款買的』。被告之父:『了解。所以是程毅自己想買的。』」(見本院卷第79頁),但與原告互傳送此訊息者為被告之父,並非當時已成年之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父所傳送之此訊息並不足以代表就是被告之陳述,且由此訊息觀之,被告之父原是懷疑兩造是共買系爭重機,並於聽聞原告之說法後,僅是再重複原告之說詞而表示瞭解、知道之意而已,尚難遽認被告或被告之父已承認系爭重機實際上是由被告所購買;況且,原告於LINE中亦曾對被告表示「其實我在想重機算是屬於我們兩個的,我想各出一半慢慢的把他繳完」(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承認其亦具系爭重機之所有權,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重機是被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系爭重機所有人俱是被告等語,難以遽信。

(四)原告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萬208元,有無理由?

 原告自身即為系爭重機之買受人及實際所有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無向原告借款29萬208元以購買系爭重機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兩造雖於LINE中有約定被告會代為清償原告對裕富公司之分期價金債務,而原告則會在被告清償後將系爭重機過戶給被告,但兩造於LINE中所約定者至多僅得認定是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已,並無法推論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何況,縱認兩造間曾於000年00月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因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於111年12月時尚屬未滿20歲之成年人,則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被告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借款高達29萬208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效力未定,尚未生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萬208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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