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告A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114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8,686元(明細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及還款紀錄表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思儀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5,549,053元
1
利息
5,549,053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9月17日
(136/365)
2.23%
46,107.31元
2
違約金
5,549,05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04/365)
0.223%
3525.85元
小計
49633.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598,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