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中文
原印尼(現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中心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之ANITASARI名義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壹本、ANITASARI名義於97年03月16日入境之出境登記表壹份(含其上偽造之ANITASARI簽名壹枚)及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ANITASARI簽名壹枚均沒收。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ANITASARI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之ANIT
ASARI名義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壹本、ANITASARI名義於97年03月16日入境之出境登記表壹份(含其上偽造之ANITASARI簽名壹枚)及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ANITASARI簽名壹枚及扣案之ANITASARI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中文名 安妮 )為印尼籍外國人。曾於民國95年07月10日入境來台擔任監護工,許可效期2年,惟未期滿即於96年02月10日出境返回印尼。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先在印尼境內,以印尼盾2萬元之代價,由綽號老闆之成年人提供ANITASORI之年籍資料,其再交付其本人照片予綽號老闆之成年人,而由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在印尼雅加達JAKARTABARAT持甲0000000照片以ANITASORI名義申請取得貼有甲0000000照片之ANITASORI印尼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再與綽號老闆之人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於入境我國時持以行使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闆之人於97年03月05日前往我國駐印尼國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持上開姓名與照片不符之之ANITASORI名義印尼護照M本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台擔任監護工之簽證,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在該護照上蓋用核准ANITASORI工作入境簽證於該護照上而由綽號老闆之人交付予甲0000000。甲0000000於97年03月16日由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並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ANITASORI名義入境登記)之犯意,於以複寫方式書寫偽造ANITASOR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份,並在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ANITASORI名義之簽名1枚(因複寫而於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各偽造1枚ANITASORI名義之簽名),而偽造完ANITASOR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份。於入境時將上開護照M本連同其內上開登載不實之工作入境簽證之公文書及上開偽造之ANITASOR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份,持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並使該公務人員將ANITASORI於97年03月16日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甲0000000亦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准與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ANITASORI本人。甲0000000另單獨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提供其照片透過不知情之我國仲介人員,持上開ANITASORI名義護照前往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服務站,向承辦外勞居留管理之公務員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該承辦人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而核發貼有甲0000000照片之ANITASORI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再由仲介人員轉交予甲0000000本人。甲0000000於97年05月01日因不滿雇主 陳昭幸 將之提前解雇,要其返回印尼,乃逃離原申請工作之臺北市○○路○○○巷○○弄○○號6樓處,經雇主陳昭幸於97年05月07日以書面通知外勞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報「ANITASORI」為逃逸外勞。於97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甲0000000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遇警盤察其身分,其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ANITASOR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予警察查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ANITASORI本人,經警發覺「ANITASORI」係經通報之逃逸外勞。甲0000000於其所犯上開之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並扣得上開AN
ITASOR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有扣案之該ANITASORI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枚、該外僑居留證影本1枚、甲0000000第一次來台之留底護照影本01分、被告以甲0000000名義第一次來台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1份、甲0000000名義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01份、ANITASORI名義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1份、ANITASORI名義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01份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08月01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五十四條修正為七十四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使簽證、行使外僑居留證均成立此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ANITASORI名義之入境登記),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就上開簽證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及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之行為,與綽號老闆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境登記之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此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顯未斟酌及該2罪犯意有別,且係不同之行使行為,即有未洽,難依所請。被告係遇警盤查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ANITASORI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冒名ANITASORI名義以行駛,經警認其係逃逸外逃ANITASORI,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其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就上開之罪,均應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境登記之公文書而未經許可入國;另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以行使;分別足以影響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准與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ANITASORI本人,與其犯後自首,並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已如前述,已非法居留,又係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取得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又係逃逸外勞,已非法居留,其上開2罪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上開貼有其照片之ANITASARI名義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M本、ANITASARI名義於97年03月16日入境之出境登記表1份(含其上偽造之ANITASARI簽名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入境時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後宣告沒收;而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ANITASARI簽名1枚,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於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取得,署其所有,又係供犯罪(行使)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罪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已因行使而交付入出境管理機關,已非屬其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前述)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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