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起訴書編號」8、18、20、22、25至27、30、33、37至4
0、45、48、49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45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啟荃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南門市
擔任店員,於民國112年9月5日3時8分許前之112年間某日,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彰南門市發現 張景賀 持以結帳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黃啟荃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如附表所示之主觀犯意,於112年9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為下列行為:
⒈黃啟荃知悉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特約商店消費時
,係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加值一定金額,而於附表「起訴書編號」1所示之時間、商店,持該信用卡經由該商店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權使用者而自動加值,獲得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黃啟荃復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於「起訴書編號」2至58所示時間、商店,經由各該商店之信用卡收費設備,持卡消費如附表「起訴書編號」2至58所示之金額,而取得如附表「起訴書編號」2至58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或便利商店商品,價額共計259,459元。其中:①於「起訴書編號」2至7、9至18、21至36、39至47、50至58,在當時黃啟荃自己擔任店員之便利商店,經由各該商店之感應收費設備,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權使用者依約使用而收費扣款;②於「起訴書編號」8、19、20、37、38、48、49,在他人擔任店員之便利商店,均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③於附表「起訴書編號」8、18、20、22、25至27、30、33、37至40、45、48、49,黃啟荃並冒用張景賀之名義,偽造署押於簽單上,藉以表示係張景賀消費購買,而偽造簽單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均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景賀、玉山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④於附表「起訴書編號」8、20、37、38、48、49,並將偽造之簽單交予各該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使附表「起訴書編號」8、20、37、38、48、49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景賀本人消費,而儲值黃啟荃所消費購買之遊戲點數或交付其所購買之便利商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景賀、玉山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及附表「起訴書編號」8、20、37、38、48、49所示商店人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啟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4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偵卷第37至39頁、第155至157頁)。
㈥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照片(偵卷第41至89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至93頁)。
㈧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6388號函送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偵卷第135至153頁)。
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興店回覆內容、本院113年9月1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所犯罪名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載。
㈡被告於附表「起訴書編號」8、18、20、22、25至27、30、33
、37至40、45、48、49各次所偽造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4、6、10至14、16、17、20、21所為
,各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所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上開各編號所載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屬接續犯,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第94、97頁筆錄)。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9至19,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4,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7、9至19,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1至22各次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為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經玉山銀行列為爭議款項,告訴人張景賀實際上沒有損失(見本院卷第2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犯後亦已與實際受損失之玉山銀行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玉山銀行共260,000元,迄今為止,已按期履行第1至3期款項合計94,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07至11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4、5、6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編號3、7、9至19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8所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0、21、22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等罪,犯罪類型、罪名雖然不同,但都是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持以消費所犯之罪名,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9月間,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就被告所判處之拘役、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實際受損害之玉山銀行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有彌補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玉山銀行於調解時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並請法院斟酌將調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調解筆錄之記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玉山銀行間之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玉山銀行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於附表「起訴書編號」8、18、20、22、25至27、30、33
、37至40、45、48、49各次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因已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侵占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108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共計259,459元,被告雖於犯後與玉山銀行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玉山銀行共260,000元,但迄至本院判決時,實際償還金額為94,000元(詳如前述),扣除被告已履行之金額,被告尚保有165,459元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編號時間商店/地址金額獲得之利益或商品偽造之署押主觀犯意所犯罪名主文11112年9月5日3時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9月5日3時1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000元遊戲點數儲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3112年9月5日4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00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4112年9月5日4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5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5112年9月5日5時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40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26112年9月6日0時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099元遊戲點數儲值及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2年9月6日4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25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38112年9月6日23時1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興店/彰化縣○○市○○路0號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偽造之「張景賀」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112年9月6日23時4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順風店/彰化縣○○市○○路00號1,275元遊戲點數儲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2年9月6日23時4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師店/彰化縣○○市○○路00號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1112年9月7日0時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山中美店/彰化縣○○市○○街00號5,030元遊戲點數儲值及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2112年9月7日0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3112年9月7日1時2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樂活店/彰化縣○○市○○路00號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有簽單但未簽名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4112年9月7日1時3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天祥店/彰化縣○○市○○路00巷0號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515112年9月8日0時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500元遊戲點數儲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6112年9月8日18時2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0,000元遊戲點數儲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12年9月9日1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718112年9月9日18時2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0,000元遊戲點數儲值以1筆畫作為偽造「張景賀」之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9112年9月11日5時5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興店/彰化縣○○市○○路0號114元便利商店商品無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啟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20112年9月11日6時14分許統一超商金旺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6,000元遊戲點數儲值偽造之「張景賀」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1112年9月11日23時5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彰化縣○○市○○路000號95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12年9月12日0時1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彰化縣○○市○○路000號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以1筆畫作為偽造「張景賀」之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3112年9月12日4時3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彰化縣○○市○○路000號15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24112年9月12日5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彰化縣○○市○○路000號74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1125112年9月12日21時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山中美店/彰化縣○○市○○街00號10,015元遊戲點數儲值及便利商店商品以1筆畫作為偽造「張景賀」之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12年9月12日21時4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山中美店/彰化縣○○市○○街00號11,000元遊戲點數儲值以1短畫作為偽造「張景賀」之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7112年9月12日22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0,000元遊戲點數儲值以1筆畫作為偽造「張景賀」之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8112年9月13日0時3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700元遊戲點數儲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9112年9月13日6時1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50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1230112年9月13日17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4,000元遊戲點數儲值以2筆畫作為偽造「張景賀」之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2年9月14日2時3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9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32112年9月14日6時3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1333112年9月14日18時2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4,000元遊戲點數儲值以1筆畫作為偽造「張景賀」之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112年9月14日20時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099元遊戲點數儲值及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35112年9月15日0時3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05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36112年9月15日3時4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4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1437112年9月15日16時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順風店/彰化縣○○市○○路00號6,000元遊戲點數儲值偽造之「張景賀」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112年9月15日16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順風店/彰化縣○○市○○路00號6,000元遊戲點數儲值偽造之「張景賀」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1539112年9月16日1時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山中美店/彰化縣○○市○○街00號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偽造之「張景賀」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40112年9月16日22時2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山中美店/彰化縣○○市○○街00號23,015元遊戲點數儲值及便利商店商品偽造之「張景賀」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2年9月16日23時4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山中美店/彰化縣○○市○○街00號110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42112年9月17日1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山中美店/彰化縣○○市○○街00號15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43112年9月17日4時3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山中美店/彰化縣○○市○○街00號114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44112年9月17日5時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山中美店/彰化縣○○市○○街00號125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1745112年9月17日16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7,000元遊戲點數儲值偽造之「張景賀」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112年9月17日19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975元遊戲點數儲值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47112年9月18日0時4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00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1848112年9月19日2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興店/彰化縣○○市○○路0號5,028元遊戲點數儲值及便利商店商品偽造之「張景賀」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49112年9月19日2時36分許統一超商金旺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偽造之「張景賀」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黃啟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50112年9月20日0時2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25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黃啟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2年9月20日3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0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52112年9月20日5時1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78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53112年9月20日6時1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2154112年9月21日1時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74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黃啟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112年9月21日4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5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56112年9月21日5時2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4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57112年9月21日5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25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2258112年9月21日23時2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50元便利商店商品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黃啟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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