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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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該公司所有之上衣及長褲各1件(價值共新台幣597元),…」之記載更改為「…該公司所有之藍條紋短袖圓領衫(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及KF超細纖平口西褲各1件(價值49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莊春發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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