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零錢盒、零錢袋、卡匣各1個及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平元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6號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除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而健保卡1張,因本身無財產價值,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手提袋、零錢盒、零錢袋、卡匣各1個及新臺幣1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見 董家妤 所有停放路旁之MYW-0868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下,趁機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以及車廂內含有手提袋1個、零錢盒1個、零錢袋1個、卡匣1個、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經董家妤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同日18時4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巡邏時發現陳平元騎乘該機車,予以攔查並逮捕。

二、案經董家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承認竊取本案機車,但否認拿取車內手提袋1個、零錢盒1個、零錢袋1個、卡匣1個、健保卡1張及現金約1000元,辯稱沒有看到等語。

 2

告訴人董家妤之證述

其上開機車及車內物品失竊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董家妤之機車及車鑰匙,但車內物品不知去向。

4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告訴人董家妤的機車及車內物品。

5

本案機車及現場照片

被告陳平元竊取告訴人董家妤的機車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入獄執行,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本案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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