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補字第17號
原 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衫統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台幣298,
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