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湧嶧

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轉介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湧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湧嶧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在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昌一公司)擔任汽車銷售顧問,負責向客戶銷售汽車,並代公司收取車款、過戶規費及辦理汽車交車、過戶,亦負有代客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體險之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

 ㈠邱湧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買受人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款項後,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昌一公司或用於其代辦業務上,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款項侵占入己。

 ㈡邱湧嶧另意圖損害昌一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受人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未經昌一公司同意,即對其等承諾額外贈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內容,昌一公司因此需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受人另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內容,致損害於昌一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湧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他字卷第69-70頁;調偵771卷第17-21頁;調偵105卷第49-52、59-60頁;本院卷第55-60、93-97、125-127、269-276、285-292、313-317、331-337、373-375頁)。

 ㈡告訴人 唐景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771卷第17-21頁;調偵105卷第49-52頁)。

 ㈢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調偵105卷第65-84頁)、被告侵占背信情形一覽表暨所附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贈品客戶簽收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35-257頁)、全新BMWX3G01標準配備表(本院卷第339-3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獲昌一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允諾客戶贈送額外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昌一公司財產收益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業已與昌一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昌一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昌一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9-380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務農、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時間接近、侵害相同法益,復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刑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昌一公司調解成立,昌一公司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5萬905元,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昌一公司提告本案前,業已實際賠償昌一公司至少8萬4,122元,有和解書可佐(他字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買賣契約簽定時間

支付款項

(新臺幣)

實際支出款項

侵占款項

1

許文岳

和運埤農

107年1月23日

現金1萬元

0元

1萬元

2

陳冠宇

106年9月20日

訂金3萬元

0元

3萬元

3

晶順 工業

107年6月25日

領牌選號預收款2萬4,000元

1萬8,795元

5,205元

4

江紫綺

107年6月1日

溢收息差5,700元

0元

5,700元

共計:5萬905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買賣契約簽定時間

贈送商品或服務內容/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

1

許文岳

(和運埤農)

107年1月23日

①原廠外套(白)/6,216元

②原廠外套(黑)/9,527元

1萬5,743元

2

林志俞

107年3月30日

①附廠豋車踏板/1萬2,000元

②晴雨窗安裝/1,200元

1萬3,200元

3

陳純怡

107年4月5日

①大雨傘/393元

②小保養1次/4,200元

4,593元

4

劉彥佐

107年5月14日

①乙式險/6萬1,946元

②小保養2次/8,400元

③大美容1次/3,500元

④小雨傘/280元

7萬4,126元

5

陳冠宇

106年9月20日

除附表一編號2所付訂金外,其餘款項共計9,128元

9,128元

6

晶順工業

107年6月25日

①Monblack長皮夾/1萬3,075元

1萬3,075元

7

吳沛琳

107年7月20日

①Applewatch/8,000元

②小保養5次/2萬1,000元

③車門照地燈/4,650元

④長短傘各2支/1,526元

⑤mio行車紀錄器/1萬2,500元

⑥女版T恤2件/780元

4萬8,456元

8

江紫綺

107年6月1日

①小雨傘/370元

②女版POLO衫/390元

760元

9

弘岡土木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莊貴花)

107年7月13日

乙式險/4萬3,263元

4萬3,263元

10

張嘉琪

107年5月5日

①710M跑車方向盤/1萬5,000元

②額外購車優惠/2萬元

3萬5,000元

共計:25萬7,344元

附表三: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左列17萬元款項,應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15年6月30日、115年11月30日、116年6月30日各給付4萬2,500元,且應匯至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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