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平選任辯護人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2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壹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拾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毒品購買者 沈士人 、 王榕森 及 林義松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王凱平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毒品數量、次數、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㈡王凱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3樓1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7月
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王凱平因另案通緝到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為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3.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90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11
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4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80482
5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5、42-4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3-83、113頁),核與證人沈士人、王榕森及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50-55、60-6
5、75-80頁;106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22、40-41、59-6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9、11-17、24-2
5、63頁;警卷㈡第6-41、57、67-72、83-86、91-94頁),被告於106年7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3J0000000號)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3頁)。又經警將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0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260號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0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7頁)。另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外殼)1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二、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沈士人、王榕森及林義松,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被告供述: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士人、王榕森及林義松,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約可賺取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非無償轉讓予證人沈士人、王榕森及林義松,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8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1次施用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及施用毒品之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販賣毒品4次、施用毒品1次),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警卷㈡第1-5、42-46頁;毒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3-83、
113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4次犯行,各應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時未發現被告王凱平之毒品上游,係王嫌為警查獲後供述毒品來源為 蔡嘉雄 及提供相關資料,復經本局循線查知而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確認,惟目前本局無法掌握 蔡嫌 行蹤,致尚未能將渠查緝到案等情」等語明確,有該局106年11月3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18065361號函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6年11月2日以嘉檢珍仁106偵6262字第3177
2號函覆以:「尚未接獲相關案件偵辦」等語明確,有該署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倘嗣後檢警掌握蔡嫌行蹤,也不過為被告單一片面之指述,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乏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縱使認定被告曾向該人購買毒品,然其所購買之毒品是否與本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尚待嚴格證據證明,欲達「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之法定要件要屬難事。是就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有4次,對象有3人,於本案販賣行為均為核心角色,先前屢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竟從施用毒品演變成販賣毒品,以供應自己施用毒品之經濟來源,要屬不該。且參以本案查獲之106年6月間,短時間內頻繁涉及本案之4次販毒行為,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其惡性難謂輕微;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時並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又被告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3年9月〈1罪〉),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中年人,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已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大毒梟,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故販賣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七、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㈠第2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部分)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犯後對於販賣及施用毒品,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犯罪情節,斟酌其自述國小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旅行社業務,已婚,2個小孩,平日與妻小、父母親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為5次(販賣毒品4次、施用毒品1次),均係毒品類型之犯罪,4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均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犯罪所得」刪除,故有關毒品犯罪所得沒收乙節,當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3.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90公克),已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7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乃係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詳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作為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125-1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各為1,000元計
3次、3,000元計1次),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2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被告販賣毒品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另外1支扣案之無插置門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電子磅秤是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秤重使用的;上開扣案之空機(綠色外殼),與本案犯行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125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不能證明上揭扣押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工具等物,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六、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所處之刑│├──┼───┼───┼────────────────┼─────────────┤│1│王凱平│沈士人│王凱平於106年6月9日下午6時許│王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沈士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市東區長竹│0000000000號SIM│││││里8鄰大雅路二段478巷8號,以1,│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非他命1包予沈士人,銀貨兩訖完成│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交易。│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凱平│沈士人│王凱平於106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王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沈士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市東區長竹│0000000000號SIM│││││里8鄰大雅路二段478巷8號,以1,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非他命1包予沈士人,銀貨兩訖完成│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交易。│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凱平│王榕森│王凱平於106年6月21日下午7時30│王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話與王榕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市東區│0000000000號SIM│││││民權路「植物園」旁,以1,000元之│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包予王榕森,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凱平│林義松│王凱平於106年6月7日凌晨1時32│王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話與林義松所撥打00-000000公用電│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0000000號SIM│││││102號處附近超商前,以3,000元之│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包予林義松,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