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謝家豐 即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7日與其訂定委任契約,委由其代理
辦理農保給付之申請,並約定報酬為農保給付之百分之25,被告
拒不給付報酬,原告僅請求農保給付新台幣(下同)34萬元之百
分之15即51,000元。被告則辯稱委任契約係被告丙○○所簽,原
告提供申請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即表示不再委由原告
辦理,後續申請農保之程序均由被告自行辦理等語。經查:㈠原
告提出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其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
被告丙○○,被告丁○○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丁
○○請求給付報酬。㈡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申請國仁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後,被告即表示不再委由原告辦理,後續申請農保之程序均
由被告自行辦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
本件委任關係已於被告表明不再委由原告辦理時終止,原告所得
請求之報酬僅限於提供申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勞務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認其所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報酬
以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為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