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王春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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