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杰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杰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緊跟前方車輛駛入該路口,惟因當時該路口車輛眾多,未能在本館路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且當時澄清路之號誌已轉為綠燈,被告本得預見左右會有來車,亦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前行,適有告訴人吳○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駛入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藏匿於車內,並將車輛駛至離告訴人有相當距離之處停放,同車乘客張○宏、楊○婷見狀乃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張○宏並自行留下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告訴人後,復進入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被告自肇事後至離開現場,均未下車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亦無與告訴人交談,且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搭載張○宏、楊○婷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與張○宏聯絡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如曾留在現場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現場,因其離去行為已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而不能認為構成本條之犯罪。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蓁之指訴、㈡證人陳○宇、楊○霖於偵訊時之證詞、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腳部受有傷害,並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使用,且證人張○宏於事發當時將上開門號留予告訴人後,其確實未等到救護車或警察到場處理即行離開等情(警卷第2-3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0頁反面-21頁),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撞擊發生後,我立刻停車,把車停在路口中間,我人馬上下車,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當時我車上還有張○宏及楊○婷,張○宏也跟我一起下車,之後張○宏叫我移車,當時告訴人已經自己把機車移到路旁,我就把車往前開過路口後在本館路右側停車。我下車後,張○宏與告訴人已經講得差不多,但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到底講什麼,之後我就開車載我的2位朋友離開了。從發生到我開車離開,我及我同車2位朋友都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報警、叫救護車,直到我離開為止,現場都沒有警察或救護車到場。我離開之後,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告訴我告訴人在哪個醫院,我有去醫院看告訴人。我沒有故意要逃走,我覺得當下自己是可以離開的,因為張○宏已經與對方講好了等語(見原審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交訴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撞到的時候,我跟張○宏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之後張○宏跟我講說叫我把車子移到旁邊。告訴人當時有同意我們離開,那時候張○宏有跟告訴人講說我們當時有個女生要趕著上班,告訴人跟我們講說我們可以先離開。告訴人當時有4、5個同學陪他,當時我們有問告訴人說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所以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於第一現場就有下車,後來到第二現場時,被告先把車移到路邊,之後還是有到告訴人所在的第二現場,雖然被告在場沒有說話,但被告確有在場。張○宏與告訴人有談到到底要不要報警或送醫院,都已經談好了,也互留電話,達成私下和解的共識,他們才離開,事後係告訴人的同學認為還是要報警,於被告等人離開後,他們才報警的。而被告受警方通知後,也立刻到醫院探視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不符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也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103年4月8日辯護狀,本院卷第53-6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宏、陳○宇、楊○霖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偵一卷第18-19頁、偵二卷第15-17頁、第24-26頁、第34-37頁、第42-45頁、第73-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1-2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等到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前,即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已如上述,此部分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留在現場時是否曾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被告離開現場前,是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適當之救護,縱其離去亦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㈡證人張○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開車搭載我與我的友人楊○
婷行經該路段發生本件事故時,因為現場車流量很大,告訴人便自行起身將機車牽至路旁的超商處。一開始我與被告一起下車察看,被告有一點嚇到,我就叫被告將車開至路邊停放,後來我與楊○婷便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我們交談時,被告在我們後面,不過均由我與告訴人談話,被告沒有出聲。我有當場留電話給告訴人,我先用自己的手機撥打告訴人的手機,所以告訴人的手機才有我的電話號碼,後來告訴人拿出手機時,我又將被告的手機號碼留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有我的電話,也有被告的電話等語(見10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5-3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原審10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交訴字卷第58頁)。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吳○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碰撞車禍案
發後,我將我的機車牽到旁邊的一間統一超商處,被告所駕駛的車是由張○宏與楊○婷下車。當時張○宏與楊○婷下車時,有問我傷勢怎麼樣,我忘記我是如何如回答的。張○宏向我表示他會負責,類似賠償的意思。因為楊○婷好像趕時間上班,張○宏就說小姐趕著要上班,就留電話給我,當時我的同學在處理我的傷口,我也沒理他,他們就走了。他們離開時,我同學們已經在現場照顧我了。我忘了後來報警的決定是誰做的,但不是我報警的。張○宏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我當時打張○宏留的電話是被告接的。我後來有打這支電話請被告到醫院,後來被告及他太太有到醫院。撞擊地點是在路口,這是第一現場,我把機車移到對面超商前面廣場,後來交談都是在此,是第二現場。我車禍後算蠻快地就把我的機車牽到第二現場,張○宏與楊○婷在現場跟我交談時,我大概有4個同學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10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交訴字卷第45-49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陳述(見警卷第6-7頁、偵一卷第18頁)。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而當時亦在場之陳○宇、楊○霖2人
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們騎到該路口時,見到告訴人發生車禍,就下來幫忙。有見到張○宏留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
101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5、44頁反面)。據上可知,上開證人等關於張○宏在場處理及留下聯絡電話給告訴人等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而應可採信。則被告於肇事後,其所搭載之友人張○宏有下車察看及協助處理,張○宏於離去現場前,並曾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給告訴人以供聯絡,告訴人事後亦撥打由張○宏當時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而聯絡上被告,被告並到醫院探視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方或救護車抵達前雖已離開車禍現
場,惟依張○宏與告訴人上開相符之陳述可知,車禍後,被告確曾停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乃立即起身將機車牽移至路旁便利超商前,被告亦由與其同車之友人張○宏下車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張○宏並留下聯絡電話給告訴人,並表示會負責,且被告肇事後與其友人張○宏離開現場前,已有告訴人之同學陳○宇、楊○霖等約4人在場協助處理及照顧告訴人之傷勢。揆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規範目的,並未誡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之行為人,須「親自」而不得由他人代為現場救護或代為確保已肇致之危險不致繼續擴大之救護措施。而觀之被告之友人張○宏已於肇事後即時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並留有可供聯絡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依常情,張○宏應係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下車為被告處理,故縱使被告當場未親自與告訴人交談處理,且於警方或救護車抵達前即離開車禍現場,而可能有意逃避過失傷害罪責之偵查,但被告肇事後確有留在現場並由其友人張○宏代為處理,張○宏並於詢問告訴人傷勢後,表示願負責賠償而留下可供聯絡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既仍能迅速將其機車移至安全處所,並與張○宏為協調交涉,可知告訴人當時傷勢於客觀上應非一般人均能認識應進一步送醫救護之程度,再者,當時現場已有告訴人之同學數人在場照顧告訴人傷勢及協助處理車禍之情形,應可認為被告肇事後曾留在現場等待處理並協助救援,被告在現場並已確認告訴人已獲得適當之救護,縱其離去亦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後,始行離去。依上開說明,被告離去現場時,其所為應未違反刑法肇事逃逸罪規範之立法目的,而不能認為構成本條之犯罪。
㈥又本件為警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中,於左下方位
置明確記載:「0000000000當事人」等字樣,此有該草圖1紙附卷可徵(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33頁)。衡諸警察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實務中,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之繪製,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接獲報案初至車禍事故現場時,為避免該事故現場因時間之流逝導致現場跡證之消滅、模糊,或為儘速排除事故現場以利交通回復順暢,乃爭取時效而由現場處理警員在事故現場以徒手所繪製,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製作,除肇事之當事人因故未及時製作談話記錄表則將製作不能時,或現場處理警員到場之前,肇事當事人均已逕行離去現場,且肇事車輛已經移動位置,而無從經由現場跡證判斷肇事當事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方向時,通常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之繪製應優先於談話記錄表之製作,然稽諸本件現場處理警員潘○治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中,其上所記載之被告車行方向有二,一為沿本館路由東向西行駛,一為沿澄清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本館路,而其上所載被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本館路之行車方向,並註明:「2(按即指告訴人)稱1行向」等語,此有該草圖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3頁),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於繪製之前,製作警員已自告訴人處聽聞告訴人所指稱之被告行車方向無疑。又審之本件告訴人經警員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明確記載製作時間為「100年10月15日0時1分」,且於項下記載「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而本件被告經警員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明確記載製作時間為「100年10月16日20時25分」。申言之,本件交通事故經由警員潘○治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資料之時序為:①告訴人經警員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③被告經警員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上之記載內容,誠屬現場處理警員於繪製當時所已知悉之內容無疑,從而,本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既記載:「0000000000當事人」等字樣,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有遠傳電信100年11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6-87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張○宏除留下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予告訴人外,確實亦曾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留予告訴人,並由警員手寫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內。另被告亦於當日經告訴人電話聯繫後,即至高雄長庚醫院探視告訴人,已如上述。而被告於離開現場前,被告確已停車,並由同車之友人張○宏下車詢問告訴人受傷情形,且留下被告之聯絡電話後始行離去。則被告若有意逃離現場,理當於車禍發生後立刻逃離,而非停留現場由其友人張○宏與告訴人對話,徒留機會俾便告訴人記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之機會,此亦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㈦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肇事後,雖無立即駕車
逃離,惟其既未親自下車察看、救護,亦未留下自身資料與告訴人,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苟非張○宏事後告知告訴人,被告是駕駛,告訴人應無法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是被告於肇事後藏匿在車內,未下車察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俟其同行友人自行下車察看返回後,即伺機離去之行為,對告訴人而言與積極駕車逃離現場並無不同,而應與積極逃逸為相同之評價云云。然查,被告始終堅稱: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等語,且張○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為同一之證述,此部分雖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異,然審酌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路邊停放,惟此應係出於避免該路段之交通受本件事故而受阻礙之故。加以,被告除停留在該處外,並經同車友人張○宏先行下車處理,由張○宏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留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後,撥打張○宏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所接聽,業如上述,又被告隨即偕同妻子即證人許○嬅至高雄長庚醫院探視告訴人,此亦據證人許○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8頁)。再告訴人亦證稱:其間被告表示會全部處理等語。姑不論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係立於告訴人視力所及之處,惟應可認為被告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待張○宏將電話留予告訴人後方駕車離去,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何需由友人張○宏下車處理?又何需等待張○宏將電話留予告訴人後,始行離去?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㈧又證人張○宏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確實有
向我說可以離開,他說你們要趕著上班,你們先走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係證稱:我沒有跟他說可以離開了,當時我已經暈了,算是嚇傻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既然告訴人自承當時已經產生頭暈現象,則是否能明確回溯記憶當時有無同意被告等人離開乙事,尚非無疑。反觀張○宏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雖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然稽之張○宏於101年12月21日偵訊、原審102年11月19日審理而為前揭證詞時,分別經檢察官、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當庭踐履具結程序,此有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徵(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1頁、第56頁反面),審之偽證罪之法定刑度較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為重,衡情尚難認張○宏僅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而甘冒自己遭較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法定刑為重之偽證罪訴追風險。再者,證人陳○宇、楊○霖雖均於偵訊時證稱:並未聽聞告訴人同意被告離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25頁),然觀之陳○宇於警詢時稱:他們走時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楊○霖於警詢時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他們可以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是陳○宇、楊○霖雖未聽聞告訴人同意被告離去,然審之當時事故現場所處位置位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交岔口處人 車鼎沸 ,實不得據此即認張○宏前揭所證告訴人當時同意離去之證詞為虛偽不實。又張○宏既難認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迴護被告可能,亦如上述,且告訴人既於事發當時之仍有意識,則於被告、張○宏離去現場時,如對於其等之離去並未應允,理應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告訴人既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張○宏前揭所證業經告訴人應允始與被告離去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㈨綜上,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待救護車或現場處理警員到場即
行離去車禍現場,但被告於離去前已經同車友人張○宏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且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留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撥打上揭張○宏所留電話號碼後,確實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告訴人並於警詢時稱:被告有向我表示會全部處理等語,更業經告訴人同意方行離去等情,均如上述,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使已發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又被告若係肇事逃逸,則何需留下其同車友人張○宏在現場留下聯絡電話?再參諸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件事發後,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0時21分31秒、同日0時51分7秒、同日1時21分44秒、同日9時48分28秒、同日14時50分6秒、同日17時27分51秒,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見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電話號碼項之記載自明,警卷第5頁),此有被告100年11月通話明細1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5頁),益徵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且所為亦與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惟肇事後被告並未逕自離去現場,而曾留在現場等待處理並協助救援,被告並於確認告訴人已獲得適當之救護,縱其離去亦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後,始行離去。另被告亦應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行離去。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離去現場時,其所為並未違反刑法肇事逃逸罪規範之立法目的,而不能認為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雅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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