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與 曾福煥 、 鍾南弘 」補充為「並於同年5、6月間某日與曾福煥、鍾南弘」、第9行「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補充為「在苗栗縣竹南鎮台新銀行前」、第12行「即」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第16行「其後 翁茂國 匯入之款項中的20萬元經轉匯款至」補充為「其後翁茂國匯入之款項中的20萬元,於同日15時52分許經轉匯款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蘇國鈥幫助鍾南弘出售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0、12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5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翁茂國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被告蘇國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鈥雖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在知悉有 吳秉諺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某成員在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際,竟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介紹該吳秉諺詐欺集團成員給曾福煥(已判決確定)認識,並與曾福煥、鍾南弘(已判決確定)一同前去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洽談出售帳戶事宜,之後曾福煥、鍾南弘即順利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鍾南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予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鍾南弘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先由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翁茂國認識後,再向翁茂國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翁茂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鍾南弘上開帳戶,其後翁茂國匯入之款項中的20萬元經轉匯款至 徐敏堯 (已判決確定)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徐敏堯提領出來,交付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茂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福煥、徐敏堯、鍾南弘、證人即告訴人翁茂國之供(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另案被告鍾南弘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曾福煥、徐敏堯、鍾南弘所涉各該案判決書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國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自陳並無拿到錢,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