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2號原告 溫悅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順鵬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均為1,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