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木景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紀木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錄影中大貨車駕駛畫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影像分析,如何判定駕駛人即為被告?原判決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認本案大貨車載滿廢木材、廢板材、廢木條等,則應屬可回收再利用項目物品,應非屬廢棄物,載運者毋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倘有違規,亦僅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退步言,本件被告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應僅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違誤云云。
三、經查,立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聖公司)係經營電焊、鑽孔、起重、油漆、配管等工程;電纜、門窗、玻璃、電器、輕鋼架等安裝工程;室內裝潢、建築物清潔服務及資源回收業,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及基本資料各一件在卷(偵9179卷第36~38頁)可稽。據公司登記負責人 蔡遠志 結證稱:
其僅負責公司有關水電部分工程,有關拆除廢棄物及資源回收部分之業務則均由被告負責;被告負責接洽業務、現場估價、雇工公司亦是由被告出面簽約承租、付租金及實際住居等語;又公司門口招牌上印製之聯絡電話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證人即公司雇工 陳智宏 亦證述受被告雇用多年一節。參以,被告經他案告訴人 鄧鎮田 指認其即為立聖公司老闆(偵4622卷第7、8頁),另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書(104偵2940號)記載被告為立聖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該案認罪,足認被告為立聖公司實際負責人。
四、再查,本案於現場傾倒廢棄物之AAG-902號大貨車,登記於立聖公司名下,現場貨車因前擋風玻璃反射光線之故,並未拍得車上駕駛人容貌。惟該影像中清晰拍得大貨車車號及車斗漆有立聖公司之名稱,貨車於錄影顯示時間17時10分許,司機有下車,身著黑色褲子,白色短袖T恤,T恤胸前印有灰色字,而該大貨車於17時11分許傾倒後離開畫面,被告旋於17時19分許立於現場廢棄物堆前,同身著黑色褲子,白色短袖T恤,T恤胸前印有灰色「TOP」字體,被告坦認影像中人為其本人,雖先辯稱係駕駛另一車前往抓毛蟹,順道到現場看人家倒什麼,看完就走(偵9179卷第35頁訊問筆錄),後辯稱:其係欲至附近抓毛蟹,至現場撿木頭綁網子云云,前後不一。且如被告原已預定至溪流抓毛蟹,衡情必先備妥工具,而本案現場與其所稱溪流相距十五分鐘路程,乃行至如此遠地找木頭,顯不合理。被告復無法說明其所有車輛當日究係供何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駕駛傾倒,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即為駕駛該大貨車於現場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人,可堪認定。
五、末查,本案係因河川巡防員巡防時,多次發現現場遭傾倒垃圾及廢棄物,乃裝設密錄器監控,而查知本案被告駕駛前開貨車傾倒建築廢棄物一情,業據河川巡防員 賴璿尹 結證在卷。又本案被告傾倒一整車之廢棄物,經原審會同環保局事業廢棄防治科承辦人 陳輝龍 勘驗結果,認系爭貨車承載傾倒有細條形、長柱狀、片狀、板狀等各種不規則形狀、灰白色看似材質相近之廢木片、木板及板材等裝潢廢棄物,該車輛為事業車輛非家庭個人,為事業廢棄物一情在卷。核與證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蔡遠志證稱:被告在廢棄物拆除這一塊人面廣泛,所以此業務由被告接洽,拆除工人由被告僱用,公司前開貨車亦係為載運拆除房屋隔間及回收廢鐵、廢鋁所需用,拆除下來東西的載送,亦由被告一手包辦。可資源回收的,被告會直接找資源回收場去現場看及估價等情(訴卷㈠第295~301頁審判筆錄)。核與公司原登記有室內裝潢、建築物清潔服務及資源回收等事業相符,且衡諸錄影照片所示及被告未送回收,而逕為傾倒,所傾倒者顯係無法回收之廢棄物,且係為其事業承攬之室內裝潢拆除之事業廢棄物,洵堪認定。被告如欲自為其事業(拆除房屋)之廢棄物處理,依法自當須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否則只能交由有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代為處理,乃其明知無處理文件,自行載運並濫倒處理,自於法有違。
六、綜上,本案被告為立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自行駕車於公有河川濫倒事業建築廢棄物,原審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即無違誤。被告上訴空口否認犯行,及辯稱係個人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或係可回收之廢棄物,均無庸許可文件,僅應受行政罰鍰處分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