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抗告人甲○○○
號
乙○○陳
路2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所發支付命令,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僅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請求法院一併准予實行抵押權,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其所持執行名義既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自無聲請除去租賃權之效力,執行法院將相對人不具執行名義之抵押權予以併為執行,於法不合,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台南地院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係由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提供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顯成立於抵押權登記之後,而本件執行標的於第二次拍賣時以最低價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實施拍賣,並無人投標,足證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受償權利,自有除去上開租賃之必要。又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均已經為其設定抵押權登記,自得對上開不動產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並非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行使抵押權之要件,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雖係以台南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依該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台南地院所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既已對系爭不動產取得抵押權,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縱未取得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對該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得行使該擔保物權,是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併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與拍賣標的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一,並無不合。且抵押權係屬物權,專以登記為準,一經登記即對該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並非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要件,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均已經相對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得對上開不動產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又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既係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成立,而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拍賣時所定底價已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且無人投標,勢需減價再拍賣,顯見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排除系爭不動產上再抗告人間之租賃關係,並駁回其聲明異議,即非無據等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再抗告,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應許可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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