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 律師
陳昱 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詠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14年1月1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居所,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經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短時間內兩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