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
106年度花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廖致崴
林子皓 李紀函 邱宗儒 蔡峻銘 鍾宏明 孫世原 趙家偉 戴昌榮 許哲敏 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60017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致崴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林子皓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武士刀刀身壹支,沒入之。
李紀函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之。
邱宗儒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蔡峻銘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鍾宏明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孫世原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趙家偉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戴昌榮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許哲敏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林傑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被移送人廖致崴、林子皓、李紀函、邱宗儒、蔡峻銘、鍾宏明、孫世原、趙家偉、戴昌榮、許哲敏、林傑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致崴、林子皓、李紀函、邱宗儒、蔡峻銘、鍾宏明、孫世原、趙家偉、戴昌榮、許哲敏、林傑分別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高文偉 、 陳旻杰 、 江佳翰 、 魏裕軒 、 林裕祥 、 王宥崴 分別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貳、被移送人林子皓、李紀函、邱宗儒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子皓、李紀函、邱宗儒分別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經核與其他被移送人孫世原、趙家偉等之供述及證人高文偉、陳旻杰等之證述相合。
(二)扣案之武士刀刀身及鐵棍各1支。
(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2張(見本院卷第87頁、第212頁、第217頁)。
(四)查被移送人林子皓攜帶並為警方查扣之未開封武士刀1把,依卷附照片觀之,該把武士刀雖未開封,然其刀身為金屬製材質,前端呈尖銳狀,倘持以攻擊、刺殺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足可認定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