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蔡瀚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兆峻 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624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瀚儀為本案之被害人,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列為得訴訟參與之案件,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害人,合先敘明。又首揭被告劉兆峻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4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