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請人 林偉智

相對人 林束里

關係人 林希汕

林宗

林孟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束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偉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希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偉智為相對人林束里之次子,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林偉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林希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約於民國一百零七年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容易忘東忘西等情狀,然未顯著影響生活,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得知胞妹去世後情緒激動難以平復,出現噁心嘔吐後意識改變,住院經頭部電腦斷層顯示○○○○○○○○,並出現○○○○,○○○○及○○等症狀。相對人於住院期間情緒激動、行為躁動,傍晚時症狀更加明顯,有時會認不出自己在醫院,日夜顛倒情形嚴重,白天嗜睡,尚可配合職能及物理治療。相對人後因情緒躁動、夜眠差等症狀惡化,於○○○○科就診,使用藥物後躁動症狀改善,但記憶力顯著下降,除其配偶外經常認不得其餘親屬,偶有輕微日落症候群,無法獨立行走,生活無法自理,因吞嚥問題喝水會嗆到,於協助下仍可自行飲食。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少有眼神接觸,可簡短回答問題但多數無法回應,多告以不知道、不曉得等情。相對人可說出己身姓名,認得其配偶但無法報告其個人之相關資訊,無法命名所指物品,可遵從指令做出簡單動作,無法理解到院目的,其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能力明顯受損,如廁無法自理,整體現實感及自我認知功能顯著減退。○○○○方面,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評估結果顯示OOOO為○分,○○○○○○○○(OOO)為○分,屬於○○○○。影像學檢查方面,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腦部斷層報告顯示○○○○○○呈現○○○○及○○○○○○○。鑑定結果,相對人自一百零七年開始記憶力障礙,一百一十二年呈現斷層性退化,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差,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明顯減損。記憶力嚴重減損、言語表達能力有限,其生活自理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臨床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之退化,影響其認知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目前依其腦部功能受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功能有明顯障礙,應達監護宣告之要件(參見○○○○○○○○○○○○○○醫院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偉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一林希汕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二 林宗原 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三林孟容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予以協助,依靠輪椅行動,口語表達尚可,無法清楚回答其財產狀況,經社工解釋後雖無法清楚知悉監護宣告之用意,然其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新臺幣四千元,名下有不動產,日常生活之開銷及開戶費用由子女共同平分支應。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由親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推薦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親屬間共同討論後,欲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進行信託,用以支應照顧相對人之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認為其為相對人最親近之家屬,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與相對人同住,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考量聲請人工作較為彈性以及關係人一為最熟悉相對人財務之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三雖未接受訪視亦未於本院鑑定程序時到場,然聲請人及關係人一皆表示關係人三對聲請監護宣告一事知情且同意由聲請人渠等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頁)。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鑑定筆錄、○○○○○○○○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林偉智、關係人林希汕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偉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偉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希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林偉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束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希汕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品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