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台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無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