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董館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董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董館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戊○○及訴外人 陳三順 、 陳林寶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計算,按月繳納利息,並於清償期屆滿時清償本金,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董館公司未依約清償,計積欠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結果,原告受償之金額,依序抵充執行費五萬六千一百十八元、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之利息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違約金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本金一百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董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此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二)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原告如依此處理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較諸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有利於被告許多,但原告不循此途徑,卻選擇最不利於被告之方式處理,造成被告不僅血本無歸,且要忍受查封、拍賣,原告此一債權處理方式顯失公平。
(三)依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0000000000號函:「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清償本金...斟酌實情,...與債務人成立和解」,目前銀行放款年利率約僅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五,原告仍主張高額違約金,亦顯失公平。
(四)目前多家銀行務實的作法:對於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例,則利息、違約金不計,本金可打折,且依連帶保證人『比例』分攤之」,原告因拍賣抵押物之不足額,對連帶保證人「全額求償」不公平。
(五)原告拍賣被告董館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提供之抵押物後,所獲分配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不得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
三、證據:提出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行政院秘書處書函各一件、剪報八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復查申請書、分期清償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清償支票明細表各一件、支票三紙、陳情書二件、財政部金融局函各一件、財政部金融局書函二件、大眾銀行函、財政部金融局移文單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住所設於台中市,非本院之轄區,有卷附戶籍謄本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然依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則原告與被告丙○○既已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就被告丙○○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均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算(見本院卷第八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均更正為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館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戊○○及訴外人陳三順、陳林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計算,且按月繳納利息,並於清償期屆滿時清償本金,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董館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結果,原告受償金額依序抵充執行費五萬六千一百十八元、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之利息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違約金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本金一百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此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又根據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原告如依據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處理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較諸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有利於被告許多,但原告不循此途徑,卻選擇最不利於被告之方式處理,原告此一債權處理方式顯失公平。再者,目前銀行放款年利率約僅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五,原告仍主張高額違約金,亦顯失公平,此外,目前多家銀行務實的作法,對於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例,則利息、違約金不計,本金可打折,且可依連帶保證人比例分攤,原告將拍賣抵押物之不足額,對連帶保證人「全額求償」不公平,另外,原告拍賣被告董館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獲分配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不得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董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與董館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具有活絡董館公司資金週轉之效果,是董館公司係以資金週轉為目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擔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戊○○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借據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戊○○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違反相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兩造契約約款,為習見之銀行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約款,該約款目的在於督促被告如期清償,不論係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約定,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可言。何況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惟本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說明,兩造因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約定所締結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究有如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不利於被告之處,亦難認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復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而渠等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實行抵押權費用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及其他費用」,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此屬就將來可發生之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且未定有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戊○○既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自難謂該約定對被告丙○○、戊○○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再者,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連帶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丙○○、戊○○如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違法,自可不與原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即不會因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事,是被告丙○○、戊○○辯稱:渠等與原告訂定之連帶保證契約顯失公平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為銀行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四)且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館公司邀同被告丙○○、戊○○及訴外人陳三順、陳林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嗣被告董館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積欠原告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本屬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自無不合。被告徒以原告未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所示方式行之,而逕以拍賣抵押權實行方法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顯失公平云云,自屬無據。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原則,則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依職權審究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僅泛稱銀行貸款利率已一再降低等情,此外,並未依上開衡量標準,具體主張及舉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不可採。況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係依主債務人即被告董館公司之違約期間長短,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及二成計算,此亦為我國金融消費借貸交易所常見,並非針對被告而為特別不利之約定;再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利率係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而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五一,此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則違約金之利率,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零二,是以被告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加上違約金之利率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一二,此與法律明文規定之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亦有相當之差距,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難謂有理由。
(六)另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如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係以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債權人非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請求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抗辯;惟連帶保證則不然,所謂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其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實與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之關係並無二致,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被告董館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丙○○、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戊○○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不得對渠等全額求償云云,自無可採。
(七)第按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非不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告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董館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董館公司)對貴行(即原告)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均異,如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可知原告與被告董館公司顯已合意約定由原告任意決定抵充順序,自有排除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適用之效力,因此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將受償金額依序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再以抵充餘額為本金,而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無不合。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館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結果,受償執行費五萬六千一百十八元、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之利息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違約金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本金一百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王國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