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8月5日」應更正為「110年5月18日」;第3行「連勝街9號世紀皇家」應補充為「連勝街9之13號世紀皇家社區E6棟地下室垃圾集中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42號被告張坤輝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凌晨12時40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世紀皇家之社區內,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全體所有、而由該社區總幹事 王景泰 所管領放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紙箱,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經該社區總幹事王景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景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坤輝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景泰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世紀皇家社區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