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10號聲請人甲○○上開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十四條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廿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廿九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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