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第1765號),原由本院分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91號受理,茲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士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一)107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同年4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路與光二路口、龍安街與精一路口遭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2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張士庭分別於107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各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107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各有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第11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分為:1、107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即自107年3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10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止(應扣除10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攔檢後至採尿時止之公權力拘束期間);2、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即自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至107年4月21日夜間11時30分許(應扣除107年4月21日夜間11時30分許為警攔檢後至採尿時止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涵蓋上開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之犯罪(施用)時間(107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107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屬於同一犯行,為單純一罪,即「同一案件」,而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7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判決。
(二)又聲請意旨僅以本案2次犯行所鑑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與前開判決2次犯行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均甚高,而2案採尿時間相隔53小時及28小時,故為不同次施用犯行,而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
1、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係於10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遭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6,870ng/mL、安非他命閾值為2,780ng/mL,被告供稱本件係於107年3月18日施用;而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9號判決被告同於107年3月18日施用之犯行,係於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遭警攔查,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37,
682ng/mL、安非他命為4,008ng/mL(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均稱2次查驗採尿之施用日期,均為107年3月18日,比對前開2次採尿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0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採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870ng/mL,於相隔二天多後之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相隔已53小時,然濃度為37,682ng/mL,數值反高於2天前採尿之值(26,870ng/mL)甚多;而被告均供稱係107年3月18日施用,以被告採尿之時間距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時間,本案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採集尿液查獲之犯行,係於前一日(107年3月18日)施用,較符合科學事理及邏輯;而於相隔53小時後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值,反遠高於2天前之數值,而謂107年3月21日採尿查獲之犯行,仍係於3天多前之107年3月18日施用,較違反常理。是本件被告供稱伊於107年3月19日查獲之犯行,係前一日(107年3月18日)施用,較符合科學事證。而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行,既係於107年3月18日施用,而本次施用犯行,業經本院前開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2、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係於107年4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遭警攔查,於翌日(22日)凌晨0時40分許採尿,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88,860ng/
mL、安非他命閾值為8,500ng/mL,被告供稱本件係於107年4月18日施用;而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9號判決被告同於107年4月18日施用之犯行,係於107年4月23日上午4時許遭警攔查,同日上午4時35分許採尿,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71,528ng/mL、安非他命為5,053ng/mL(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均稱2次查驗採尿之施用日期,均為107年4月18日,比對前開2次採尿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860g/mL,於相隔1天多後(約28小時)之同年月23日上午4時35分許,濃度降為71,528ng/mL,有逐漸減低之趨勢;而被告供稱此2次查獲之犯行,均係107年4月18日施用,縱被告2次(107年3月22日、3月23日)採尿之濃度閾值均甚高,然以被告採尿之時間距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時間,本案被告於107年4月22日採集尿液查獲之犯行,距被告所稱係於4日前(107年4月18日、約相隔78小時)施用,較符合科學事理及邏輯;而於相隔5日後(約相隔106小時)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值,雖仍高達71,528ng/mL,縱謂被告應有2次施用犯行,亦只能證明被告第2次(107年4月23日採尿)係在106年4月18日施用後,可能於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採尿釋放後,至同年月23日上午4時許遭查獲之時間內,有另1次之施用犯行。然檢察官認第2次(107年4月23日採尿—10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查獲之證據(驗尿報告),亦係證明被告於5天多前之107年4月18日施用之犯行(即與本案同次施用之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確定在案,則本次同一犯行(107年4月22日採尿、107年4月18日施用),犯罪時間與前開判決相同,為同一犯行,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為免訴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與本院前開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9號判決之事實,既為相同,屬「同一案件」,而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7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