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玖點陸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乃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次查,被告經查獲時在其隨身包包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6850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5月19日毒品鑑定書足憑(偵字卷第19-31、129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鑑定用罄之部分,則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被告稱扣案毒品為友人「小胖」所有(偵字卷第15、81-82頁),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縱案件未經起訴,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從而即便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乃被告所有,就本件應沒收違禁之扣案毒品一節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