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賢
涂志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勝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涂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志強、潘勝賢於民國107年4月15日23時28分許,由 潘聖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涂志強至高雄市○○區○○街近本館路口處,見喬森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涂志強嘗試發動該自小貨車,再由潘勝賢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並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 陳建樺 ),隨後潘勝賢駕駛該車搭載涂志強離去,並將該車放於文龍東路底之滯洪池停車場。嗣因喬森公司發現車輛遭竊,並委託陳建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賢、涂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9-62、187-188頁;審易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被告潘聖賢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3張、被告潘勝賢犯案時所戴帽子照片2張、被告潘勝賢所騎乘機車及指認遭竊小貨車現場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8-22、37、36、24-31、32、33-34、35、39-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涂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3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1-48頁),是被告涂志強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涂志強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包含竊盜案件,併考量被告涂志強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涂志強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涂志強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渠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潘勝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涂志強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未婚、母親及奶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潘勝賢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潘勝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