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告人 易子欽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所為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易子欽前因詐欺 李淑文 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同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併諭知緩刑
3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00年度 簡附民 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宣告,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自100年12月起迄今,至多僅給付1萬
5千元予李淑文,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予李淑文,除有李淑文之聲請狀外,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3、10頁)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傳訊受刑人於101年10月23日到案說明,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有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
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8頁),參以執行書記官及原審法院書記官分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均無所獲等情觀之,可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不知去向,未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並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而依和解筆錄所載,受刑人自100年12月起至今,原應共給付11萬元,然受刑人自100年12月起迄今,至多僅支付1萬5千元,金額差異極大,堪認受刑人遵守確定判決依約履行之守法觀念薄弱,仍顯現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是以,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原審審酌上情後,認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已難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未收到傳票,且壓力過大精神不佳無法工作,請求不要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依卷附李淑文所提供存摺影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公務電話記錄,匯至李淑文銀行帳戶之金額,有3筆因無註記而不知為何人匯入,縱均認為受刑人所匯入,則受刑人亦僅匯入1萬5千元,與緩刑附帶條件仍相去甚遠;再觀原法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住、居所之調查傳票,或寄存送達,或因收件者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而受刑人當時所留存手機門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承辦人分別於101年7月6日、同年10月23日撥打結果,或無法接聽、或暫停使用、或關機,並與本件抗告狀受刑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不同,顯見受刑人未曾主動向執行檢察官、李淑文告知其聯絡方式。綜上,在在說明受刑人罔顧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附帶條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是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以未收到傳票、無法工作為由,提起抗告,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