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易字468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上易字107號判決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有罪部分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再審聲請,方屬適法。然而,本件聲請人卻誤以本院111年易字468號判決為對象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故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恂嘉
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件:聲請刑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