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雅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雅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歐雅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寧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沿高雄市林園區東林東路1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東林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東林東路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范耀 (未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雅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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