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朝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朝陽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61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63張」,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複勘車輛照片4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本應注意行經路口左轉彎需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禮讓前方來車,適有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倒地而遭曳引車輪輾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行為,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卷第3至4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告彭朝陽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朝陽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10月16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下均同)俊英街行駛欲左轉俊保街,行經俊英街與俊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路口左轉彎需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禮讓前方來車,適有 蔡崑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俊英街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倒地而遭曳引車輪輾壓,致蔡崑崙於同日7時49分許到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左軀幹及右顱部鈍力傷致顱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因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彭朝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經蔡崑崙之配偶朱美足及蔡崑崙之子女 蔡均澤 、 蔡羽葳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朝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6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相驗照片80張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7710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另本案車禍被害人蔡崑崙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蔡崑崙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承認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秦嘉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