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江河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江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謂: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並不認識證人 鄭素如 ,無從交談起,何來所謂向鄭素如聲稱:「要給你們好看」之話語,證人鄭素如所證顯有不實,被告之妻子 許美煌 可以證明被告所言並無虛假,請求傳訊妻子 鄭美煌 到庭作證。至於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罪部分,被告當初犯案是臨時起意,有悔過之心,也想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拘役40日,顯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許江河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妻許美煌時常前往 蔡孟達 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天壹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台,嗣又離家出走,多次前往該遊戲場尋人未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某時許,前往天壹電子遊戲場,向店員鄭素如聲稱「要給你們好看」,以加害其等之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鄭素如,鄭素如嗣將該情轉達蔡孟達知悉,使鄭素如、蔡孟達心生畏懼;許江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至天壹電子遊戲場砸毀2台遊戲機台之面板,致該遊戲機台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足生損害於蔡孟達,經蔡孟達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玩具槍乙支等情,關於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罪部分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蔡孟達、鄭素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20125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54條第1項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有1次去該店砸毀遊戲機臺,另1次則在店外遇見 顏兆藤 ,但沒有要求顏兆藤將「若不將我太太交出來,要將你們店毀了」等話轉告蔡孟達,沒見到鄭素如,自無所謂對鄭素如表示「要給你們好看」之情,然查,前開恐嚇之犯罪事實已據在場之天壹電子店員證人鄭素如於偵、審中證述以及證人蔡孟達、顏兆藤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在卷,並衡諸被告對於未能於天壹電子遊戲場順利尋回其妻,甚為著急並有怒氣,一時心急,以恐嚇言語加諸證人鄭素如,並要其轉達給遊藝場負責人蔡孟達知曉,此亦合於常情。鄭素如殊無特意製造天壹電子遊戲場與來店之客人衝突對立之必要,其所證情節,自堪採信。又鄭素如、蔡孟達知悉被告表示「要你們好看」,被告雖未明示將採取何作為,衡諸常理,自會令人連結被告或有可能將對其等之身體、財產採取一定之破壞手段,客觀上足使人擔憂其人身、財產之安全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蔡孟達、鄭素如,被告上開辯稱,當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核其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妻沈溺天壹電子遊戲場且離家未歸,即遷怒天壹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店員,以言詞加以恐嚇,復又毀損遊戲場內之機臺面板致令不堪用,甚是不該,惟被告已坦承毀損犯行,態度尚可,依被害人蔡孟達所陳,受損金額不大,且被告亦係一時情緒激動方為本案犯行,暨衡酌被告自陳未曾就學,家境狀況不佳、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約6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玩具手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毀損罪所有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基上說明,原審法院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犯行,顯不足採,又被告係為找尋其妻許美煌因而至天壹電子遊戲場,又因未能尋回妻子許美煌,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罪,許美煌於案發當時顯不在現場,被告上訴請求傳訊許美煌到庭為其作證,自無必要;至於被告認原判決就毀損罪判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判決業已論述明確之量刑審酌,執己意徒為爭執,形式上所舉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違誤或量刑不當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