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妙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妙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妙畇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2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00000000000000街
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併行間隔,適同向右前側有 鄭嘉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往左傾斜失控繼續往左轉碰撞對向路邊由 陳俊宇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再往右傾,碰撞右側由 盧紫宸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鄭嘉琪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詎蔡妙畇於肇事後僅轉頭查看數秒,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妙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至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嘉琪、證人陳俊宇、盧紫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9至10、11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5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份、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30張、108年9月8日和解書、警員 高慶舫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 陳吳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9、30至32、33至37、38至
41、42至49、53、70、74至76、79至81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鄭嘉琪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可非難性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併行間隔,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騎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滿4歲之子女、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2,400元賠償金,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鄭嘉琪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是否欲對肇事致其受傷之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害人答稱沒有要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則依被害人此部分所述,自難認其對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有提出刑事訴追之意。又遍觀全卷,復查無被害人業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相關佐證,自無從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