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被告 潘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七‧一二),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53面積三八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炳輝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53⑴面積三八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炳能、潘炳財、潘鈞宇、潘炳富、蔡素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53⑵面積七七八‧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月娥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炳輝、潘炳能、潘鈞宇、蔡素真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557.12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告潘炳輝4分之1,被告潘炳能20分之1,被告潘炳財20分之1,被告潘鈞宇20分之1,潘炳富20分之1,被告蔡素真20分之1,原告2分之1。系爭土地為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炳財:希望分到水井跟建築物的部分其他沒有意見,對原告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潘炳輝:同意原告方案,希望不用找補。
㈢、被告潘炳富:對原告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潘炳能、潘鈞宇、蔡素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萬巒鄉高崗路東南側,目前有紅磚鐵皮一層樓房屋、鋼筋水泥二層房屋及鋼筋水泥鐵皮屋頂房屋一座座落其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及水井位置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對外聯絡方式及形狀均勘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潘炳輝
1/4
2
潘炳能
1/20
3
潘炳財
1/20
4
潘鈞宇
1/20
5
潘炳富
1/20
6
蔡素真
1/20
7
林月娥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