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曾美蘭
相對人
即被告 王嘉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嘉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不明,未表明向被告請求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條文之依據,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因此,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寄存於民興派出所)。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