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曾美蘭

相對人

即被告 王嘉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嘉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不明,未表明向被告請求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條文之依據,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因此,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寄存於民興派出所)。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江柏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