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2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范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29巷與四川路口時,因物品掉落彎腰撿取時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聖傑 所有並駕駛BBU-10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8,391元(均為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8,391元(均為工資,毋庸計算折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