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毒品、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
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6年7月31日15時許,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與明德一路路口之公有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該車車主之子之身分,打電話向不知情之 蔡秉夆 (蔡秉夆所涉竊盜罪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伊係上開車輛車主之子,要出售上開車輛等語,致使蔡秉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上開車輛後,復以1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不知情之合瑄汽車回收廠負責人 林強銘 (林強銘所涉贓物罪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
地,假冒上開車輛車主之子之身分,將上開車輛售予蔡秉夆之事實。
㈡證人蔡秉夆、林強銘、甲○○之證述。
㈢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中華民國資源回收推廣協會配合環保署資源回收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詐術不當取得財物之動機、其犯罪目的、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詐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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