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 阿迪達 T恤肆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商品數量
,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希望檢察官及法
官能給被告1次機會,從輕處理(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
、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仿冒阿
迪達T恤49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均應
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