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務人 陳奇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之判斷。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分別明定。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除有該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固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以減免、延緩更生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變動為中心,其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為臻明確,更生方案應載明債權清償金額、分期清償之方式及最終清償期等,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額應予確定,不能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俾決定債務人清償之金額,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意願及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更生方案如有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法院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認可。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相對人
債務協商履行合約期間為95年11月至96年12月10日報送毀諾,其雖以因96年7月眼部手術致影響工作,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無力負擔協商款項,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為由聲請更生。惟查相對人既於98年10月13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為何購置相關不動產(塔位)時,主張96年間因收入不佳而毀諾,何以於96年間購置價值高達840,000元之相關不動產(若依異議人99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提供之買賣價,則價值高達1,200,000元),原審忽略此一事實,且未詢問相對人資金來源、毀諾因素,容有未洽之處。又相對人自陳其任職於台灣社區照顧協會 彭婉如 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月薪14,000元,另於緯大雞排專賣店兼職,每日3小時、每小時100元,月薪約10,000元,總計收入24,000元等語;其中兼職部分,若依相對人主張之薪資數額,則每月需工作33.3日,有違常理;另參以99年12月20日台灣立報、自由時報分別報載稱「彭婉如基金會新進之家事管理人員平均月薪已高達35,000元,更有家管人員賺到70,000元高薪」、「彭婉如基金會擔任家事管理員,一週服務5個家庭,月收入四萬多元…每天打掃、煮飯4小時…」,相對人主張每月家事服務收入僅14,000元,亦容有疑義,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部分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權3,254,487元,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5,800元,共僅償還1,516,800元,清償成數46.60%,其清償成數明顯偏低;且依相對人目前年齡及自陳月收入24,000元(其中10,000元為不穩定之兼職收入)判斷,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來似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虞,又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土地數筆,應納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而處分分配,以維所有債權人權益。況自相對人之債務明細表觀之,其積欠債務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更顯相對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超支消費與借貸,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屬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與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係為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之立法目的有違,是相對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卻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若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46.60%之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相對人每月薪
資約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有15,800元堪供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償還1,516,800元,償還成數達無擔保債務總額46.60%,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然查,本院於100年1月26日向台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函詢相對人係何時加入該工會?其勞保投保之「投保薪資21,000元」係根據何資料?其是否透過該工會媒合而從事社區服務人員?其工作報酬是否須向該公會申報?經台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於100年2月16日以(100)職工字字第00003號函表示相對人合乎該工會職種條件於95年8月17日加入工會,惟其非透過該工會媒合工作,其工作報酬無須向該工會請領;本院於同日亦發函向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詢問相對人是否於該基金會任職?嗣經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於100年2月8日以(100)彭婉如字第00007號函表示,相對人係參加北市居家陪伴22期培訓學員,培訓期間95年7月19日至95年8月16日結訓後就退保,相對人非該基金會之員工等語,則相對人所陳之收入來源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卷)所載,相對人每日提供居家照顧服務4小時,每月24日,,服務報酬竟僅有14,000元(平均每小時僅145.8元餘),顯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亦非無查明之必要!再相對人既為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原臺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0-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59、同地段270-6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及新北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7地號,權利範圍80,000分之10等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依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11月9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揭示,系爭不動產總價達840,200元之譜,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既非以供相對人居住、安身為目的,相對人非不得就該等資產進行合理變價,以表徵其勉勵清償債務之誠意,並使全體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權利,否則無異保障、鼓勵相對人變相藉由投機(投資)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而免除其積欠之債務,實難謂適當、公允,且影響債權人受償權利甚鉅。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既難謂公允,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悖,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依職權為認可之裁定,自有未洽。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