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訴人 胡昆忠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 胡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下稱系爭丙分割方案)分割【原審原告 李沛臻 另請求與被上訴人分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土地)部分確定,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妹,上訴人曾允諾以伊對系爭土地、1045土地之持分面積合併計算之方式分割,上訴人竟違背承諾,伊不同意系爭土地按系爭丙分割方案分割,應由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伊受價金補償。如系爭土地必須原物分割者,希望按附圖二(下稱系爭乙圖)之方法(下稱系爭乙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259萬9,576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訂分割方法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將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下稱系爭甲圖)之方法分割(下稱系爭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妹,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令上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㈣系爭土地單位面積價值相同,原物分配時無庸鑑價及找補。
㈤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同段103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1033、103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承租,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令上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所為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僅由上訴人使用乙節,經原審法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19、123、12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96頁)相符,可認屬實。然按民法第824條第
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依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所示,原則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為例外方式。換言之,以裁判為共有物分割方式者,應優先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者,具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則其抗辯由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其受上訴人金錢補償,依上開說明,自非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要無足採。
2.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應以如系爭乙圖之系爭乙分割方案分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同段103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33、103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所承租,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稽之地籍圖、現況圖(見原審卷第33、
123頁),1038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南方,系爭土地之地形於東北、東南、西北各凸出一角,形狀近似「工」字,並不方正,另1033、103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但1033地號土地係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部,是系爭土地因地形上限制,於分割時應盡量採用分割後地形相對方正之方法,以利土地將來之有效利用。然依系爭乙分割方案分割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之1032⑴係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外側形狀雖偏正方形,但中央另存有上訴人承租之1033地號土地,如此,將造成上訴人難以利用1033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中央出現三角形缺口,亦非妥適。其次,上訴人之1032土地,西北方、東北方、東南方之地形均出現凹凸角形,勢必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亦使土地經濟價值低落,考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僅1/5,上訴人之應有部份為其4倍,上訴人分割後面積固可達9121.30平方公尺,但分割後地形顯不利農務使用,已造成系爭土地農業用途之受損。再者,上訴人之1032土地,面臨1038地號土地之道路面寬,雖較1032⑴之面寬為大,然1032土地之西北角欲抵達1038之道路時,中間遭被上訴人之1032⑴阻擋,不利對外通行,且1032土地東南側已呈狹長畸零地形,與1032土地整體比較,該處位置恐陷於無法使用之危險,堪認系爭乙分割方案對兩造均不利,且致上訴人受巨大損害,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甚明。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如系爭甲圖之系爭甲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雖予否認。然審酌系爭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35頁),被上訴人分配之1032⑴係系爭土地東側,上訴人分配之1032則在西側,分割後兩筆土地形狀相對方正,且1032⑴與被上訴人就1045土地受分配位置(參原判決附圖一)距離較近,有助提昇被上訴人共同利用兩筆土地之效率。其次,1038地號土地之道路,靠近1032⑴之東側,路寬逐漸擴大,並無不利被上訴人通行之情形。況承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為被上訴人之4倍,但被上訴人就1032⑴所占1038地號土地之道路面寬,已逾全長之1/4,對被上訴人亦無特別不公平之情事。再者,1032⑴南側與同段1031土地相鄰處,雖呈土地狹長、畸零狀態,然考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受分配面積僅2280.33平方公尺,且其所提系爭乙分割方案更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已承租1033、1037地號土地從事農務,系爭甲分割方案亦有助上訴人對上開承租地之合併利用,是斟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土地雖仍屬不方正,然此係原共有土地地形之故,兩造應適度承擔分割後地形不正之缺失、系爭土地整體價值、分割後之利用等情形下,本院認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甲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至被上訴人雖稱如分配系爭甲分割方案之1032⑴,將受上訴人威脅性命之虞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我國屬法治國家,上訴人如侵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者,上訴人亦將受刑事訴追之懲處,上訴人顯無可能僅因1032⑴土地之小利(即系爭土地之1/5利益),甘冒自身受刑罰制裁風險,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另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受0.25公頃之限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分割方案受分配1032⑴之面積2280.33平方公尺,自無違反法令規定。又系爭土地單位面積價值相同,原物分配時無庸鑑價及找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且依原物分配之數量,亦與價值相當,益徵系爭甲分割方案對兩造屬公允分配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之方法,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非適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平方公尺)│11401.63│├─────────┼───────────────────┤│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胡昆忠│4/5│├─────────┼───────────────────┤│胡芯瑜│1/5│└─────────┴───────────────────┘┌─────────────────────────────┐│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土地所有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如│分割後狀態│││附圖一分割後土地標示)││├─────────┼────────────┼──────┤│胡昆忠│複丈成果圖編號1032│單獨所有│││(面積:9121.30平方公尺││││)││├─────────┼────────────┼──────┤│胡芯瑜│複丈成果圖編號1032⑴│單獨所有│││(面積:2280.33平方公尺││││)││├─────────┼────────────┴──────┤│面積總計│11401.63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