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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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國祥
蘇文杉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桑國祥與被告蘇文杉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向車道前,因行車糾紛而生齟齬,被告桑國祥與被告蘇文杉遂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彼此互毆,致被告蘇文杉受有右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桑國祥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左側足部、左側膝部、左側前臂、頸部擦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桑國祥與蘇文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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