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質想同,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間,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屬類似,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8日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727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1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