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95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30日下午3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貳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拾捌元之違約金;㈡新
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客戶
帳號查詢表、現金卡帳戶資料查詢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
護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及換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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