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更正為「甲○○為設於高雄市○○路○○○號『富而樂超商』、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臺灣巨蛋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一)與店員 鄭妮娜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富而樂超商』內,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魔法球』各1檯及『大舞台』2檯,供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10元代幣,由機檯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賭客打完機台後結餘之分數,則可以1比1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適有賭客 鄭勝耀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於98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前往該超商,向鄭妮娜兌換新臺幣(下同)200元,打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後,再將機具上
550元換回550元,而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店內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自97年12月25日起,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上開『臺灣巨蛋超商』內,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動物奇觀二代』各1檯及『大舞台』2檯,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於97年12月4日僱用不知情之 裴凱鈞 擔任店員,前來消費之客人若欲打玩,需向裴凱鈞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再投入代幣由機檯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2月4日14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店內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鄭妮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分別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及地點均有所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分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一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屢次為警查獲,猶再度經營,顯見其毫無悔意,復以遊戲機供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手段、前曾被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惟按在經營之商店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縱依該機器之設計,店家勝率較高,除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及僱用多名員工經營而仍能獲利,足認被告同時有營利之意圖外,否則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被告經營「富而樂超商」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僅以經營賭博電玩為唯一收入來源,且僱用店員僅有一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非多,而規模亦非龐大,難認被告同時有營利之意圖,尚難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相繩。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富而樂便利商店」內擔任店員,並擺設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超級大舞台」2台、「大舞台」1台等,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為警於98年2月11日16時15分許查獲。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既於98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是被告於查獲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即應中斷,其於查獲後竟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並無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屬同一案件,容有誤會,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卓處,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4台及IC板共6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代幣731枚,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富而樂超商(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3日)│├──┬──────┬───┬──────────────┤│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之法令依據│├──┼──────┼───┼──────────────┤│1│賽馬│11檯檯│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2│魔法球│1檯│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3│大舞台│2檯│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4│IC板│6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5│代幣│731枚│在機具內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6│暗門遙控器│1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二:
┌────────────────────────────┐│臺灣巨蛋超商(97年12月25日~98年2月4日)│├──┬──────┬───┬──────────────┤│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之法令依據│├──┼──────┼───┼──────────────┤│1│滿貫大亨│1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動物奇觀二代│1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3│大舞台│2檯││├──┼──────┼───┤││4│代幣│70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