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7號聲請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建勳 (董事長)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又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認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給予7日至少1日之休息例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形,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5243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嗣訴願程序進行中,原處分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惟原處分有行政裁量不當之處,倘若訴願結果為撤銷原處分,而聲請人卻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尚須另行依法請求返還,不但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有損公益,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故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於105年8月17日提起訴願,並於105年10月26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而該訴願及停止執行案件仍在訴願機關審理中,尚未決定等情,有訴願狀、訴願補充理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7、31頁)。是聲請人既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得獲救濟機會,聲請人稱倘訴願結果為撤銷原處分,而聲請人卻已遭執行完畢,則其尚須另行依法請求返還,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云云,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範疇。聲請人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依聲請人主張之上述內容,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對其名譽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惟若名譽權受侵害,民法仍訂定各種回復原狀之辦法,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