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楊士逵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其未記載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為無效票據(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資照),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票據號碼為CH181502之本票,其發票日不但有修改痕跡,且記載不清,無法辨識其發票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其餘本票票號CH181503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祖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84年2月24日│70,000元│84年3月27日│84年3月27日│CH一八一五0二│││1│││││││├─┼───────────┼─────────┼───────────┼───────────┼────────┼──┤│00│84年2月24日│80,000元│84年4月27日│84年4月27日│CH一八一五0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