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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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名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檢察官雖認被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而逕認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尚能自廟前空地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且能拉開自小貨車車門,並仔細搜尋小貨車左右側,而偷取有價值之青蛙裝1件,而無竊取其他顯然無價值物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認知能力、肢體協調能力均難認與常人有違,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離婚、家境勉持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